(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锡权与张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权,张沃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梁锡权。被告张沃钦。原告梁锡权诉被告张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沃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张沃钦因说是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定于同年7月5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并没有将款项投入经营水果生意,而只是用其他用途。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被告并经常关机躲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电话费375元,合共21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锡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沃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借的资金。被告张沃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被告张沃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出借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收到现金后提供”、“张沃钦2014年6月5日”(原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其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沃钦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梁锡权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也出具相应的《借据》和载明收到现金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00元、电话费375元的问题。1、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间需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曾有口头约定利息,故主张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期间要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间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又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至于《借款合同》中关于每月1%作为滞纳金的表述,因表述不清,故不能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2、电话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为向被告追讨借款而产生电话费,主张被告支付电话费375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电话费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效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电话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沃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梁锡权。二、驳回原告梁锡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沃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梁锡权负担50元,被告张沃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