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辉明诉黄波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明,黄波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948号原告李辉明,男,汉族。被告黄波潮(又名黄波涛),男,汉族。原告李辉明与被告黄波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佐成、人民陪审员李晓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李辉明的申请,依法查封了黄波潮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050**号的房产。2015年1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明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波潮无答辩。原告李辉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30日,黄波潮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黄波潮向李辉明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付息方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黄波潮因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波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辉明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辉明与被告黄波潮系亲属关系,2011年10月30日,黄波潮以做花炮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李辉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因此,在借款时,李辉明收取了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而只交给黄波潮现金91000元,黄波潮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辉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还息,第一季度息已付玖仟元整”。黄波潮借款后,向李辉明支付了利息26000元(不包括借款时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李辉明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李辉明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波潮向原告李辉明借款后,黄波潮就应当根据李辉明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黄波潮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黄波潮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辉明要求黄波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波潮在借款时虽然向李辉明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李辉明实际交付给黄波潮的借款只有91000元,因此,李辉明要求黄波潮偿还的借款金额应当确定为91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李辉明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黄波潮在借款后已支付了利息26000元,因此,李辉明要求黄波潮支付的利息为,91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波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辉明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为:91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6000元);二、驳回李辉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60元,由李辉明负担1000元,由黄波潮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审 判 员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