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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强(一般授权)。被告:胡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起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下半年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建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感情还是好的,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过去,彼此间生活观点不同,性格不和。自结婚后,我就承担被告的债务。被告从不拿钱作家里开支,对我和女儿几乎不关心,家里和女儿的开支全部都是我一个人在支撑。甚至在生病时,被告也不管不问。我于2013年7月开始,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就到外面打工,双方分开居住。双方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2014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官做工作下,给予被告一段时间。此后,双方还是没有和好,感情逐步走向破裂。我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不负责任及与异性交往,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每月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从建德市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称:我以前有做得不好的地方,但原告没有给我改正的机会;女儿尚小且双方之间没有那么僵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被告胡某甲于2008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同年5月15日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刘某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