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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李桃金、吴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李桃金,吴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李振国。委托代理人柯立雄,广东省吴川市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桃金。被告吴云香。原告李振国诉被告李桃金、吴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海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委托代理人柯立雄、被告李桃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实欠原告的钢材款,是两被告在2012年9月3日,由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由两被告亲笔向原告立条具证。欠条述明,两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的钢材款全部清偿给原告。逾期,两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清偿欠款,期间,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0000元。根据两被告所立欠条内容述明及其向原告清偿欠款存根显示,两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始已构成违约,计算滞纳金期间为:(一)违约期间自2013.1.1---2014.3.30止,期间,由两被告应按欠款总额100000元并按欠据约定的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二)违约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期间,两被告应按欠款总额80000元并按欠据约定的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原告、两被告双方约定迟延付款期间每天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3‰(月利率9%)计付“滞纳金”,此约定实质为两被告对原告利息损失的弥补,应视为原告、两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原告、两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情况,两被告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别是:(一)按欠款总额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月利率的8.8‰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共52800元给原告。(二)按欠款总本金共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月利率的8.8‰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计算违约金共17834.67元给原告(直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令两被告按欠款总本金共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月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共52800元给原告;三、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令两被告按欠款总本金共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月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计算违约金共17834.67元给原告(直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桃金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希望能免除利息。被告吴云香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万元,写下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还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桃金偿还货款本金2万元。此后,因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庭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8.8‰的四倍”内容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存根,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桃金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尚欠货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并不是利息。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违约逾期没有依约还清欠款,只是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了2万元本金。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4年3月30日以及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桃金、吴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本金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及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振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6元,由被告李桃金、吴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宛霓速 录 员  钱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