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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6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袁某某之母),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镇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双方生育女儿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因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因考虑女儿年幼自愿撤回了起诉,第二次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对原告进行羞辱、谩骂,更多次到原告单位进行打骂,使原告不能正常的工作与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梓潼分理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但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梓潼分理处贷款系被告个人贷款,亦用于了个人支出,故同意该笔贷款及利息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4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潼南县婚姻登记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袁某甲,现年4周岁(袁某甲现跟随祖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自愿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8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XX号X幢X-X住房一套。2013年6月4日,原告杨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梓潼分理处贷款700,000元。袁某某于贷款前亦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款项系用于个人支出,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说明。至今,该笔贷款尚有6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负责抚育。被告袁某某亦同意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梓潼分理处贷款全部由其负责偿还。对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XX号X幢X-X住房一套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说明、报警案件登记簿、(2013)潼法民初字第02964号民事裁定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碉楼坡社区居委会证明、短信记录、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起,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仅就子女抚养费数额不能达成协议。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再者,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以其名义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梓潼分理处贷款700,000元,虽然被告袁某某称上述贷款系其个人贷款,款项亦用于了个人生活,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银行贷款时明确约定了上述贷款为袁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杨某某以其名义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梓潼分理处贷款70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同意尚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全部由其负责偿还,因该主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梓潼分理处贷款6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袁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