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曹先琼,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甲,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琼,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徐某甲庭审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出生在云南,1997年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从此认识并生活在了一起。1998年1月4日双方在云南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磕磕碰碰生活了十几年。特别是近一年来,被告越来越缺乏责任心、爱心,不关心原告,还不时打骂原告,稍不顺心就叫原告滚、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无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7年,这十几年被告都没有亏待过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生病时也接送原告去看病,双方感情很好;并且儿子徐某乙不愿意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他既不跟原告过,也不跟被告过,只想去当流浪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和子女情况;2、照片原件,证明2014年农历6月初10被告徐某甲用竹棒打了原告,此照片是事发三天后原告照下来的伤情。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陈述6月初10那天原告根本没在家,双方并没有打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受伤人的面部照片,不能证明受伤人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4日在云南登记结婚,1998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16年,初中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一两年产生了矛盾,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感情一直都很好,只是最近两年才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敬互爱,有了矛盾能及时沟通、化解,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