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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友华与曹爱军、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华,曹爱军,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何友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田锐锋,准格尔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爱军(又名曹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李燕(又名李小燕),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何友华诉被告曹爱军、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雪梅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锐锋、被告曹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华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曹爱军、李燕向原告何友华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清偿原告5000元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已经给付的利息5000元从中予以核减,月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何友华提供借据一支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曹爱军、李燕向原告何友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爱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因暂时无钱,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李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曹爱军、李燕向原告何友华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清偿原告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何友华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曹爱军、李燕应依约清偿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责任,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爱军、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何友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核减。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爱军、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