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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梁志明与陈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明,陈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梁志明,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素珍,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登记地址台山市台城。关于原告梁志明诉被告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明诉称:被告陈素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498.6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但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498.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原告梁志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被告陈素珍无答辩,在诉讼期间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素珍于2010年11月至2014��4月期间分多次合共向原告借款228498.6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通过黄细妹(原告母亲)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棠下支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2年8月9日通过原告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罗江支行的账户转账105000元;其余为现金73498.6元。被告陈素珍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498.6元,每月利息7500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陈素珍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素珍向原告梁志明借款人民币22849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素珍拖欠原告的借款228498.6元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素珍偿还借款本金228498.6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28498.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28498.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