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田加柱拐卖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加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81号罪犯田加柱,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惠民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加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滨中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田加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田加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加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田加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拐卖3名婴儿,主观恶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加柱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