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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XX诉被告史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史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926号原告沈XX,男,195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室。被告史XX,女,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梅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李XX(系史XX丈夫),住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座****室。原告沈XX诉被告史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4年8月2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史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房屋严重漏水,致原告2013年下半年刚装修竣工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两间房屋天花板开裂、复合地板拱起、房门变形无法关闭、窗框烤漆起壳、吊扇损坏、因壁橱和吊橱进水造成棉花胎、羊绒大衣等损坏。经双方所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对原告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致调解不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渗漏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1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史XX辩称,对漏水事实无异议,被告所有房屋出租当日,因租客使用不当导致渗漏。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被告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304室(以下简称304室)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告系同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权利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将404室房屋出租案外人闫某等使用。2014年4月27日,闫某开启放置于南面阳台上的洗衣机后外出,因进水管脱落造成自来水溢出至阳台地面,并向304室房屋渗漏,造成304室房屋装修、部分家电损坏以及衣物被褥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思浦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确认:304室损失由404室漏水造成;404室房东李毅先垫付5,000元给原告,预定(更换)房门和吊扇等;304室、404室及房客(闫某等)对赔付比例不能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5,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304室房屋在本次事故中的装修受损金额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申请对304室装修修复工程进行工程审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现场勘测后做出鉴定结论意见:一、原、被告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5,025元;二、原、被告争议部分为:1、石膏板吊顶2,853元。原告认为石膏板吊顶经漏水浸泡,应当调换;被告认为石膏板吊顶表面没有损坏痕迹,不予认可。2、复合地板2,568元。原告认为复合地板经漏水浸泡后有部分拱起,应当调换复合地板;被告认为复合地板没有明显拱起,不予认可。3、成品木门3,092元。原告认为门框经修复后与门扇有色差,应当更换;被告认为门扇无损坏,不予认可。结算审核费1,00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为:双方无争议的装修部分5,025元、有争议的装修部分8,513元、吊扇重置费179元、其他物损(衣柜中的衣物及被褥)4,290元、因重新定做石膏吊顶时必然发生的空调拆装费300元、垃圾清运费600元、搬场费300元、装修期间原告在外租房费用3,500元等。被告同意赔偿双方无争议的装修部分损失、吊扇重置费,对其余损失均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公房凭证、居委会证明、吊扇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被告对渗漏原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之责。双方对装修损坏中无争议部分以及吊扇重置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漏水对304室房屋的石膏吊顶、复合地板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但从现场勘验看并未到无法使用需重新更换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更换的全部费用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部分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门框系原告自行更换,从现场勘验显示,虽有色差但不明显,且不影响使用,故原告要求全部更换成品木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被褥损失亦属合理,但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有所体现,其重复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费用等并非由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XX应赔偿原告沈XX装修损失人民币6,651元,吊扇损失人民币179元,其他物损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30元,与被告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相抵扣,尚余人民币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沈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50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4.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856.50元,被告史XX负担人民币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