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68年3月6日生。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3月7日生。辩护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廖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居住在前后栋的邻居。自诉人居住在前,被告人居住在后。1996年,两家因被告人等人公共出路的通行问题发生争议,后经乡村两级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两家为此产生矛盾。自诉人廖某某及其儿子向某某于2009年起在自家开办不锈钢门窗加工店,有时将加工好的门窗放在自家房屋门前和侧面,其侧面也就是居住在后面的被告人等住户的公共出路。2013年阴历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一家回家过年,认为自诉人堆放在其屋侧的门窗影响其家人出入通行。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的丈夫向某某到自诉人家里打招呼,要求自诉人及其儿子不能把门窗堆放在屋侧的通道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的两个儿子向某某、向某某听见争吵声后,也进入自诉人家。向某某、向某某、向某某与自诉人以及自诉人的儿子向某某、向某某、自诉人的妹妹廖某某发生推搡、扭打。被告人听见争吵声,也来到自诉人家。经邻居和群众劝解后,向某某、向某某、向某某以及被告人欲离开自诉人家,自诉人和她的���个儿子,认为被告人在快过年的时候来她家里打人,就扭住向某某等人,不准他们离去。之后,双方再次在自诉人的屋前和屋侧发生扭打,在场邻居多次劝解.自诉人及其家人依然反复纠缠,并跟随向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告人的禾坪。随后,自诉人的兄弟廖某某、廖新军、廖伟军等多人在接到廖某某和其家人的电话后,驾驶一台面包车赶到刘某某的禾场。廖某某、廖新军、廖伟军看见向某某、向某某与向某某及其两个儿子正扭打在一起,遂上前帮忙。廖某某等人围住刘某某,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互相拉扯对方头发,在扭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咬住廖某某的右手环指(第四指)不放,致廖某某右手第四指末节当场离断。后白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双方才停止打斗。自诉人受伤后,急送白莲镇卫生院包扎止血治疗,再于当天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院治疗15天,共花费6426.62元。在衡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花费1980.40元。2014年2月15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廖某某右手环指末节离断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认定治伤的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鉴定费73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自愿赔偿自诉人损失32261元,并已将该款缴付于法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自诉人廖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9日大概中午12点左右,向某某三父子来到我家,我当时在厨房,听到他们和我小儿子向佳斌在争吵,向某某说旁边的巷子是他家的,不准放东西在巷子,口气比较大,我儿子就说这条巷子是公家的,想放就放。我听了后就从厨房出来跟向某某说,如果你有人在家住,我们就不堆放东西,如果没有人在家住,我就可以放,又不影响什么。我的话还没讲完,向某某就和他小儿子就和我小儿子打了起来,我见了就上前去,他大儿子就拖住我和我打了起来,我妹妹看见也从厨房出来,他大儿子连我妹妹也打。打了没一会儿,我们就被旁边的邻居劝开了。向某某三父子就往回走,我们三母子就要他讲清楚为什么过年了还要到我屋里来打人,就不准他们走,之后又在我家屋前和巷子口两处又扭打起来,都是被邻居劝开。向某某三父子往他家走,我就一直跟向某某和他老婆刘某某说为什么过年了还要到我家里打人。双方争着争着他两夫妻就和我扭打在一起。刘某某不知什么时候抓住我的手咬住我的手指。我当时痛得不得了,猛喊她咬人。刘某某一直没松口,当场就将我的手指咬断。我挣脱开后就看到有一截手指掉在地下。我妹看到这种情况就马上送我到白莲卫生院包扎去了。”证实案件的起因和受伤的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我家和向洪卿家是前后邻居,我住他家后面,要从他家侧面通过。向洪卿家做不锈钢生意,做好后就把不锈钢放在路上,弄得我家出入很不方便。今天,我丈夫向某某跑到向洪卿家跟他儿子讲,这条路我家要过身,不要把这些不锈钢放在路边上.、向洪卿的两个儿子向某某和向某某就说,这个地方是公家的,我想放就放。互相开始争执起来。我见起了争执,于是走过去,看见我丈夫和向某某、向某某在互相牵扯,被一些围观群众扯开了。我在旁骂了几句,于是把我丈夫、儿子喊回来准备搞饭吃。这是,向洪卿的妻子廖某某和她的妹妹两个人在我家禾坪前用双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摁住在地上,被别人扯开,扯开以后,廖某某又来抓我的嘴巴,我于是用牙齿咬住她的一个手指,她��两个人又抓住我的头发,我就使劲咬她的手指。她使劲用力把手拖出去,我就使劲咬。把她的手指咬断后,她们两姐妹才把我的头发松开。廖某某的弟弟廖新军等三入围住我的丈夫向某某打,我丈夫的面部被砖头砸伤了。”证实咬断自诉人手指的过程。三、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到廖某某家去打招呼,要廖某某明年不要在马路上堆放东西,为此发生争吵。廖某某的两儿子与向某某及其两儿子打了起来,被邻居劝开。向某某和两个儿子回家,廖某某喊了其娘家的人来了打向某某家的人,也被邻居拦开,其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并证实廖某某的手是被其老婆刘某某咬伤,是刘某某几个揪着刘某某时被咬伤。他受伤是廖某某的兄弟用砖头打的。刘某某衣服被扯烂,头发被抓。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新军接到外甥媳妇向珍丽的电话,说其妹妹���人打伤了,于是和廖新军、廖伟军三兄弟开车到了其妹妹家。到现场后看见廖某某的两个儿子和刘某某的丈夫及其两个儿子正扭打在一起,他们三兄弟就上前帮忙,他拿了一个砖头超向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当时头部出了血,后被向志雄扯开。后来只听见他妹妹廖某某讲一个手指被咬断了。他们准备又去打对方,向某某家全部被人劝到自己家,把门关上了,这时派出所的人到了,事态才得以制止。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某三父子与廖某某及其两个儿子扭打在一起,后廖某某的妹妹也参与了扭打。他们劝开后,要向某某先回去,廖某某要向某某将清楚,不讲清楚不准走,双方吵着又打,在廖某某家外扭打了两次,最后又被他们劝开,向某某才得以回家。后廖某某娘家人来了,拿了不绣钢管子往向某某家走,她怕出大事,才到派出所去反映情况,所以后面��架的情况没看到。4、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几个人把刘某某从她自家石阶边拖到禾坪里,把她的头发抓住,几个人扭打在一起。只听说廖某某的手指被咬断了,还看见廖某某的儿子在地上捡起一段手指。具体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5、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在廖某某家帮忙做菜,向某某到她姐姐家讲,不要把东西放路边上,双方发生争吵。廖某某被向某某的大儿子打到在地,她去劝架,也被向某某的大儿子打了两拳在脸上。后有一些群众劝架,双方都没有打了。廖某某就打了电话给廖某某等人报告了这情况。过了半个小时,廖某某等人就赶过来了,双方又打起来了,廖某某的手被咬伤了,她就和她姐姐廖某某到卫生院看病去了,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2点多钟,其父亲向某某到廖某某家讲不要把不锈钢放到路边上,其家人出入不���便。廖某某的儿子口气大,说这地方是国家的,想放就放。他就说这条路的水泥是他家出钱修的。双方开始争执并互相推搡,互相用拳头打了几下并扭打在一起,被一些群众扯开了。他们家就往回走,当走到巷子时被廖某某家拦住,又扭打起来,又被群众扯开。他们退到家里。过了几分钟,廖某某娘家人来到他家门口,围着其父亲打,其母亲被廖某某和几个亲戚抓住了头发,并按在地上不能动弹,其母亲于是将廖某某的一个手指咬了,具体伤情不知。其也动手打了对方,具体打了谁不清楚。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父亲到廖某某家讲堆放东西的事,双方发生争吵,他们兄弟俩听到后就一起过去了。双方发生冲突,他们三父子和廖某某以及廖某某的两儿子和廖某某的妹妹都动手扭打在一起,后面廖某某就打电话喊了她的亲戚来了。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实刘某某和廖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个人互相抓头发,之后就听说廖某某的一个手指被咬断了。并证实是其妹廖某某打的电话。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先是向某某一个人到他家,后向某某的两个儿子也进来。先是发生争吵,后来发生扭打。被邻居劝开后,向某某父子往回走,他哥哥就不服,要向某某讲清楚为什么来家里打人,为此再次发生扭打。在向某某家屋前坪里扭打中,其母亲廖某某的手指被咬断了。10、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向某某三父子到他家来说明年不要在巷子堆放东西,口气比较粗。他弟弟向某某听了后就跟他吵起来了,双方发生扭打,后被邻居劝开。向某某等人就往回走,他们不准,又扭打在一起,又被邻居劝开。向某某父子就回到家里去了。他们感觉不服,就往向某某家讨个说法,没有一会儿,他舅舅他们未了,又争执起来,继而又打起来��直到派出所的人来就没打了。并证实他母亲廖某某的手指被咬断了,是向某某的老婆刘某某咬的。四、书证1.自诉人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自诉人廖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的物资损失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衡东县白莲镇莲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廖某某与其长子向某某从2009年起在白莲镇开办不锈钢门窗加工店,属于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4.廖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五、鉴定结论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治伤的误工时间为9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自诉人廖某某因邻��纠纷矛盾激化,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咬断自诉人的手指,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与自诉人实施的是一种互殴行为,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自诉人虽在互殴的人数上占有优势,但实施的行为仅为一般性徒手打斗,并未对被告人形成紧迫的威胁。被告人咬断自诉人手指行为的目的不具有防卫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自诉人对纠纷的发生、矛盾的激化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应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中,能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衡东县司法局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某平时为人表现较好,此前无不良行为记录,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心理咨询师心理评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所调查的群众表示能接受被告人在社区接受矫正,建议实行社区矫正。该院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再犯罪风险较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自诉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8407.02元、误工费8892元(98.8元×90天)、护理费1482元(98.8元×15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共计22261.02元。自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自诉人上述22261.02元损失,并且为了获取自诉人的谅解,还愿意赔偿自诉人10000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虽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愿意在法定的赔偿范围、数额之外赔偿自诉人,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因伤所遭受的物资损失为22261.02元,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超数额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32261元,该院予以支持。(该款已存于该院,自诉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领取)。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能认识错误,并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改表现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刘某某并没有认错和真诚悔过。刘某某出钱是极不情愿。原判认定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矛盾激化有过错亦是错误的。是刘某某的丈夫到上诉人家打人,是挑起矛盾的根源。刘某某咬断上诉人的手指并吐在禾堂上,没得到刘某某的同情。2���原审法院在没有达到刑事和解,也没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刘某某也在没有悔过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及民事赔偿人民币10万元以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斗,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廖某某被刘某某咬断其手指,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在本案的起因、引起矛盾的激化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法定的赔偿范围、数额之外的数额,但由于上诉人要求赔偿过高,导致双方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经本院调解也基于同样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不能视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愿赔偿的事实。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之夫到上诉人家里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不能视为刘某某无悔改表现。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某某另提出,要求民事赔偿人民币10万元以上。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物质损失20000余元的实际情况,并依照刘某某的要求,多判了一万元赔偿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再增加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故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轻,并要求赔偿10万元以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也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兰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汤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