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曹吉珍与陈国强劳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吉珍,陈国强,赵四雄,宁夏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曹吉珍,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四雄,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负责人陆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吉珍与被告陈国强、赵四雄、宁夏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吉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吉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吉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吉珍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嘉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