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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申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王某(已判刑)、龚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由龚某出面以每月人民币2800元的租金向楼某(已判刑)承租义乌市上溪镇和平村老年协会开设赌博场面供他人赌博,并约定双方五五分成。为了扩大赌博场面,王某又召集余某甲、刘某、欧某、邓某(均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参与开设赌博场面,把自己的五成股份再六人平分。龚某召集被告人申某与申某甲、马某、申某乙、朱某、杨某(均已判刑)一起参与开设赌博场面,把自己的五成股份再分成六股半,杨某占半股,其他人各占一股。2014年1月3日19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赌博场面抓获用麻将牌以“二八杠”方式赌博的违法行为人安某、吴某、汪某等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5550元,并从马某、余某甲、刘某、楼某等人处扣押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900元。截止被查获,被告人申某等人在该赌博场面内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2014年7月4日,申某甲、马某、朱某、杨某、王某、余某甲、刘某、欧某、邓某、楼某、龚某、申某乙等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81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申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赌现场记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余某、郎某、吴某、赵某、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安某、邓某、王某乙的证言,共犯龚某、申某甲、马某、申某乙、朱某、杨某、王某、余某甲、刘某、欧某、邓某、楼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票,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