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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38号原告马某甲,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海军、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都有很大不同,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加之被告工作不积极,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9月,原告再次怀孕,后药物流产,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还将原告及女儿拒之门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另算,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票据、银行卡消费单、收据、发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生女马某丙于2013年12月31日出生。女儿出生后,大部分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银行卡消费单、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之前,孩子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支出,包括孩子出生的手术费。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结婚期间,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工资卡由原告掌控,婚后家庭开支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后居住在娘家,没有尽到家庭义务,把家当做旅馆,也没有尽到儿媳的义务,导致被告家庭及被告和岳父岳母的关系紧张,这些是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再次怀孕并药物流产期间,被告让父母送去2000元钱,被告更换门锁的原因是原告的家人到家里闹事。被告现在无住房,无工作,无法支付孩子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要求原告退还彩礼5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现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9月,原告再次怀孕,后作了药物流产。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相互理解,正确沟通处理,影响了家庭成员及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台,同意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他电器归其所有;其他夫妻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其不再主张。被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50000元,要求返还彩礼,且上述电器均系原告用彩礼购买,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应归其所有。原告承认被告给付彩礼50000元,但称已用于购置家用电器和婚后家庭开支。双方均陈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婚姻生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家庭关系紧张,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抚养:婚生女马某丙不满二岁,且现跟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考虑,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但并未提交被告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马某丙抚养费为500元至马某丙独立生活止。关于财产,经征求原、被告意见,考虑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便利,海尔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被告称向原告支付彩礼5万元,应当由原告向其返还,但因双方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马某丙年龄尚幼,教育费等其他较大开支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马某丙抚养费5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海尔双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台以及原告马某甲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以及被告马某乙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如果被告马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