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赵孝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孝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孝稳,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云南省龙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孝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孝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孝稳在龙陵县龙山镇花桥头至龙苑××××路上,因琐事无故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的鼻子划伤。经鉴定,王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孝稳在龙陵县龙山镇白塔社区因琐事无故将被害人匡某1右眼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匡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赵孝稳因琐事,分别在龙瑞高速公路龙陵段、龙陵县宏建公司旁的树林边无故殴打杨某,致使杨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孝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田某、赵某、莫某、娄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匡某1、杨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公(司)鉴(伤)字[2014]63、7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孝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稳无故多次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孝稳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孝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匡某1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孝稳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孝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明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碧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