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梁文尚与陈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尚,陈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65号原告梁文尚,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健,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三层。负责人许玉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文尚诉被告陈龙、被告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尚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龙驾驶蒙H×××××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东北江村路段时,与前方梁文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梁文尚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元。被告陈龙辩称,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龙驾驶蒙H×××××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东北江村路段时,与前方梁文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梁文尚受伤。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文尚无责任。原告梁文尚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460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头顶部头皮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3、4肋骨骨折;5、双肺下叶炎性浸润;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五个月。梁文尚驾驶的电动车经过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00元。另查明,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价格评估报告、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文尚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文尚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100元/天×(90+16)天=10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40元。对于原告梁文尚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陈龙全部承担。原告梁文尚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认可出院后60天的护理期限;交通费认可30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根肋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最低为3个月,原告梁文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梁文尚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梁文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龙赔偿原告梁文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文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龙、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梁文尚负担7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