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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群众,住双鸭山市,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06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抓获,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同年12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刘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城”牌越野车行驶至太原市亲贤北街体育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刘维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照片、车辆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6.5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的羁押期限已折抵)。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