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2004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菜市巷银川商城东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南孚牌手机一部,价值2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菜市巷银川商城东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南孚牌手机一部,价值260元。被告人马某走出几步后被路人抓住报警,赃物追回,发还。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照片、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