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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高志勇与周其林、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勇,冯文,周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高志勇,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其林,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碧光。原告高志勇与被告冯文、周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6日,被告冯文、周其林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六民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冯文、周其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冯文、周其林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辖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琴、两被告冯文、周其林的委托代理人赵碧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琴、被告冯文、周其林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勇诉称,2013年12月,两被告因自身债务原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将造价4千万的上海某公路绿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了能得到公路绿化工程,多方筹集资金,分三次共出借给两被告18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还与被告冯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冯文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18万元借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清借款18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冯文辩称,原告在南京江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厦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江厦公司先后在苏州向孟季平借高利贷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经手办理,我和周其林是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江厦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其后的四个月利息是周其林帮忙代付,2013年底,我和周其林到江厦公司找公司老板杨莉,杨莉不在,我们就找到原告,原告和另一人朱某答应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2月的利息由他们支付,但原告对我说他不相信杨莉,要我写一张借条帮他证明,我就写了一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条子,同时原告也写了一张杨莉欠我6万元的条子,实际原告未交给我一分钱,只是条子换条子,后来因原告写了一张总计18万元借款的证明,我就把原告给我的杨莉欠我6万元的借条作废了,另原告与我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第二笔借款6万元,至于我要求原告汇给周其林的6万元,是作为原告归还周其林代付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其林辩称,我收到原告的6万元汇款确是事实,但我为江厦公司担保的30万元借款是原告去苏州办理,30万元也是由出借人孟季平通过顾剑坤转入原告的帐户,所以,原告给我的6万元应是还我代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钱。原告所诉借给冯文6万元及他们两人签订借款协议之事,均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借贷合意,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冯文曾出具给高志勇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高志勇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杨莉代还利息,明年三月份归还”。2014年1月14日,高志勇与冯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高志勇出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给冯文,分三次出借,第一次出借2013年12月20日之前,高志勇借给冯文陆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发生);第二次出借时间于2014年1月14日,高志勇借给冯文陆万元整;第三次出借时间于2014年2月14日之前,高志勇借给冯文陆万元整。双方还约定:冯文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分期还款,如果冯文未按时间还款至高志勇帐户,冯文则双倍借款金额赔付给高志勇。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高志勇在中信银行取现金6万元,并出具给冯文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高志勇证明,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给冯文,用于还杨莉债务”。同年2月14日,即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三次借款交付之日,高志勇应冯文的要求将6万元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至周其林在工商银行的帐户。高志勇与冯文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志勇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冯文出具的借条一张、中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打印的网上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两被告提供的高志勇出具给冯文的借款18万元的证明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诉讼中,冯文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属实、周其林为证明自己收到的6万元不属于借款,两人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高志勇以杨莉名义出具的收到孟季平借款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上有冯文和周其林以担保人签名)、顾剑坤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高志勇帐户30万元的银行凭条复印件一张、高志勇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给冯文的18万元借款用途的证明一份、江厦公司和杨莉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出具的三次向孟季平借款计60万元的借条一张和欠冯文人民币陆万元、欠周其林人民币贰拾肆万元的欠条一张。另周其林为证明自己向孟季平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提供两次存入孟季平帐户各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以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顾剑坤帐户5万元的业务凭证一张。对冯文和周其林提供的上述证据,高志勇认为:我写给冯文的证明,只能证明冯文向我借款18万元的事实;我以杨莉名义出具的向孟季平借款30万元的借条、江厦公司和杨莉此后补给孟季平的借条,以及顾剑坤转给我30万元的银行凭条,恰恰印证我只是受杨莉委托办理向孟季平借款的事实,而两被告是为江厦公司提供的担保,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江厦公司和杨莉出具给两被告的欠条,内容是江厦公司欠两被告的债务,并非我欠两被告的债务;周其林提供的其向孟季平和顾坤剑帐户存入资金的银行存款单,则说明周其林存入的资金来源于我的出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志勇与冯文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冯文虽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冯文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出具的收到高志勇6万元的借条,与借款协议上注明的第一次借款已实际发生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冯文已收到第一笔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志勇交付的第二笔借款6万元,虽没有冯文出具的收款凭证,但高志勇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在中信银行提取6万元现金的数额和时间均与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二次借款的出借时间和数额相一致,而且冯文作为证据提交的高志勇写给其的证明中也明确冯文借款数额是18万元整,因此,本院对冯文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定。高志勇在第三笔借款约定的时间将6万元汇至周其林帐户,是因接受冯文的指令所为,故该款仍应视为是冯文所借。本院认定冯文收到的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万元。虽然冯文辩称前两笔款项并未收到,周其林也辩称自己收到的6万元是高志勇归还其代高志勇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冯文和周其林为自己上述辩称意见共同提供的证据中,高志勇出具给冯文的证明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也仅证明冯文借款的总额和借款用途,并不能证明冯文主张的未收到高志勇交付借款的事实,而其他证据则既不能证明高志勇应对冯文和周其林担保的30万元借款负有责任,也不能证明周其林存入孟季平和顾剑坤帐户的的资金是代高志勇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除高志勇出具给冯文的证明,本院对冯文和周其林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冯文和周其林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是高志勇与冯文签订,且高志勇向周其林帐户汇款6万元的行为也是受冯文的指令所为,故本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冯文,高志勇要求周其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冯文收到18万元借款后,因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在先,故高志勇根据借款协议中有关对逾期还款的约定,要求冯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志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志勇对周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冯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审 判 长  马 兵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