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洞头县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7号原告:洞头县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武。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洞头县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洞头县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洞头县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林朝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