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世沅诉王君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沅,王君君,周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王世沅,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君君,女,汉族,居民。被告周翊,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世沅与被告王君君、周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李爱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记录。原告王世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君、周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沅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君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计3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10日还清,逾期未还,则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君君、周翊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被告王君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拟证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两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债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王君君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君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计3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10日还清,逾期未还,则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君君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君君、周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君君向原告借款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实现债权存在风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在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君君、周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君君应当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翊对被告王君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世沅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周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王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佐成审判员 胡德贵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