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泽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晓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65号原告陈泽桂,男,汉族,住揭阳市区。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黄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晓阳,男,汉族,住揭阳市区。原告陈泽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桂的委托代理人孙媛、陈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林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林晓阳驾驶粤VHY6**号小轿车从揭阳市区仙桥顶六村往仙金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仙金公路路段时,与陈泽桂驾驶的粤VAW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晓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26天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第3-5跖骨头骨折;2、左颞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足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出院后,原告经医生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肆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据查,粤VHY6**号小轿车的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保,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林晓阳是侵权责任人和肇事车车主,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596.18元;2、被告林晓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HY6**在我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部分:一、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医药费应该按照我司条款中载明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二、住院伙食费:我司同意按照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三、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证明,我司认为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原则上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四、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等等,恳请法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标准予以驳回,以2014年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632元/年计,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精神抚慰金: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六、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请求。八、康复费: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九、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十、车辆损失费: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平性、合理性,且原告并无提供财产损失修复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十一:诉讼费: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林晓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林晓阳驾驶粤VHY6**号小轿车从揭阳市区仙桥顶六村往仙金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仙金公路路段时,与陈泽桂驾驶的粤VAW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泽桂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晓阳驾驶肇事车辆将陈泽桂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晓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3-5跖骨头骨折;2、左颞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足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休息治疗四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另查明,1、原告陈泽桂户口为家庭户口;2、粤VHY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林晓阳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8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晓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桂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VHY69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泽桂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113.55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26113.55元的收费收据3单及费用清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骨折愈合后,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本院酌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26天每天100元计,即100元×26天=260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3349.30元,按住院26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26天×1人=3349.30元。6、误工费9333.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至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计到2014年10月26日共80天,其提供的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原告陈泽桂在广东至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80天=933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的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26113.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349.30元,误工费9333.3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4929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582.63元,余款2571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林晓阳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582.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713.5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林晓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陈泽桂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林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桂人民币23582.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桂人民币5713.55元。三、驳回原告陈泽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82元,由原告陈泽桂负担人民币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