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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孙芙蓉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芙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埃优诺(上海)特种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芙蓉。委托代理人朱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盼,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埃优诺(上海)特种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宇,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芙蓉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孙芙蓉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派遣协议书,约定外服公司派遣孙芙蓉至埃优诺(上海)特种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优诺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2,000元。2013年10月14日,埃优诺公司以“孙芙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埃优诺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孙芙蓉退回外服公司;2013年10月15日,外服公司决定以孙芙蓉被埃优诺公司退回的同样理由解除与孙芙蓉劳动关系,并通知公司工会,孙芙蓉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0月28日,孙芙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外服公司与孙芙蓉恢复劳动关系;2、外服公司按照10,6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外服公司按照10,600元缴费基数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差额;4、外服公司按照10,600元缴费基数缴纳2013年10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5、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2,000元;6、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工资6,000元;7、埃优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1、外服公司支付孙芙蓉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15,600元,埃优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孙芙蓉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015.60元支付给外服公司;3、外服公司为孙芙蓉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39,340.90元(包括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9,015.60元);对孙芙蓉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孙芙蓉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外服公司与孙芙蓉恢复劳动关系;2、外服公司按照11,236元/月标准支付孙芙蓉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埃优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1、孙芙蓉2013年5月8日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2013年8月1日,孙芙蓉再次去该院就诊,并开具了2013年8月1日至7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8月14日,孙芙蓉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产检,该院为孙芙蓉开具了两周的病假证明单;2013年8月29日,孙芙蓉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该院出具日期为该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9月22日,孙芙蓉急诊就医,当日的就医记录记载“休三天”;2013年10月10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为孙芙蓉开具了自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10月11日,孙芙蓉通过公司QQ群告知埃优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要求孙芙蓉将医院证明及前几个月的证明记录补齐。2、2013年4月24日、6月7日、7月4日、8月1日、8月21日、9月12日、9月26日、10月10日孙芙蓉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产检。3、2013年11月12日,孙芙蓉生育一子。4、自2013年7月起,孙芙蓉将其公积金缴费基数调整为14,000元。5、孙芙蓉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芙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外服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中,1、孙芙蓉与埃优诺公司确认自2013年8月开始为指纹考勤,之前为刷卡考勤,上、下班各刷一次,上班时间为9:00至17:30。2、埃优诺公司提供公证书以及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孙芙蓉5月2日、3日、6日、7日、16日、17日、29日、31日,6月8日、9日,7月4日、5日、8日、15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9月12日、13日、22日、23日、24日、26日以及10月8日至14日旷工,另外孙芙蓉存在多次迟到以及早退情形;经质证,孙芙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5月均正常出勤,6月8日至9日系周末,7月4日为年休假,7月其余时间正常出勤,9月22日至24日为病假,9月12日为产检,13日正常上班,26日为产检,10月8日至9日正常出勤,10日至14日病假;外服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鉴于相应的考勤记录已经公证程序,孙芙蓉虽认为存在修改,不予认可,但其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考勤记录,结合孙芙蓉提供的相关就医记录和陈述,其中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孙芙蓉确存在旷工3天以上的情形。3、埃优诺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证明埃优诺公司将孙芙蓉退回外服公司的依据;经质证,孙芙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外服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核,鉴于孙芙蓉系埃优诺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且其也表示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员工手册中载明: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提前通知,并依法不支付任何补偿金。4、孙芙蓉表示其将公积金缴费基数自2013年7月起调整为14,000元,系出于避税的目的,且与埃优诺公司口头协商过,公司予以同意;此外,调整之后,公司承担的公积金数额并未改变,多出的数额由个人承担;同时,孙芙蓉表示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低于14,000元。5、孙芙蓉表示其工作职责包括人事招聘、培训、绩效考核、薪资、社会保险基数核算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芙蓉自2013年7月起将其个人公积金缴费基数调整为14,000元,孙芙蓉虽主张已与埃优诺公司协商过且公司予以同意,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埃优诺公司关于孙芙蓉未经允许擅自调整本人公积金缴费基数的主张予以采纳;孙芙蓉作为埃优诺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其承担核发员工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等职责,知晓公积金基数的计算标准,现孙芙蓉在其工资收入并未达到14,000元的公积金缴费基数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公积金缴费基数调整至14,000元,孙芙蓉的行为有违劳动纪律和基本职业道德。此外,孙芙蓉作为埃优诺公司员工,应当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义务,然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芙蓉在职期间确已存在旷工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埃优诺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法律规定将其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解除与孙芙蓉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孙芙蓉要求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孙芙蓉系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外服公司与孙芙蓉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现孙芙蓉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埃优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0月15日至16日的工资,因孙芙蓉确系病假,故外服公司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孙芙蓉2013年10月15日至16日工资408元,埃优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仲裁裁决外服公司支付孙芙蓉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15,600元、埃优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芙蓉与外服公司、埃优诺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外服公司应支付孙芙蓉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16,008元,埃优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芙蓉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16,008元,埃优诺(上海)特种润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孙芙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孙芙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孙芙蓉的主要理由为:1、外服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孙芙蓉送达解除通知书,仅载明“以与埃优诺公司相同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明确告知解除理由,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外服公司补充增加的解除理由是无效的,故应当认定外服公司属于违法解除。2、埃优诺公司没有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所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仅有门禁记录作用。埃优诺公司仅依据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孙芙蓉旷工46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电子考勤记录无任何证据效力,埃优诺公司主张孙芙蓉严重违纪事实不成立。3、埃优诺公司违法按照低于孙芙蓉实际月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缴纳住房公积金,实际是埃优诺公司先给孙芙蓉造成经济损失,并非孙芙蓉给埃优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即使按照原缴费基数5,000元/月与调整后的缴费基数14,000元/月、法定缴费基数12,000元/月与调整后的缴费基数14,000元/月两种缴费基数差额计算方式计算的多缴纳公积金金额也远未达到严重损害5,000元以上的标准。孙芙蓉在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时,与埃优诺公司曾协商一致,并且超过原缴费基数5,000元/月的差额部分由孙芙蓉个人承担。如埃优诺公司认为孙芙蓉的此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应当在出现该情形的当月处理,而不是在孙芙蓉调整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后的4个月才进行解除处理,有打击报复之嫌疑,仅凭工资表无法认定孙芙蓉擅自调整其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因此,埃优诺公司认定孙芙蓉严重失职缺乏依据,埃优诺公司、外服公司恶意退回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法,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外服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4日埃优诺公司以孙芙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为由将孙芙蓉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收到通知后经核实以相同理由解除了与孙芙蓉的劳动关系,外服公司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恢复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相应工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孙芙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埃优诺公司辩称,孙芙蓉存在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不履行请假手续,孙芙蓉作为人力资源经理对员工手册内容应当知晓,孙芙蓉擅自更改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埃优诺公司至2013年10月才知晓,双方从未协商一致。即使埃优诺公司没有对孙芙蓉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扣发工资也不代表埃优诺公司认可孙芙蓉的违纪行为。埃优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将其退回外服公司,退回合法,无需恢复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相应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芙蓉主张其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时,曾与埃优诺公司协商一致,但埃优诺公司予以否认,孙芙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芙蓉未经许可擅自调整本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并无不妥。依照埃优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相应的考勤记录,并结合孙芙蓉提供的相关就医记录和陈述,可以确认孙芙蓉在职期间还存在旷工行为。因此,埃优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将孙芙蓉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解除与孙芙蓉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孙芙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芙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 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