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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3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赵某。原告应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第一次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事家务,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复婚手续。然而,复婚后。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不做家务,也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和学习,连儿子生病时也不顾,且在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一半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拟证明原告应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12月8日复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应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于2011年9月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答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儿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应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应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2011年9月9日,原告应某甲与被告赵某协议离婚,2011年12月8日复婚,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应建与被告赵某及儿子应某乙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复婚后,因性格不合,对双方夫妻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出现可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某甲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某甲、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身处地在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