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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玉梅与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梅,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邓玉梅,女。被告谭军,男。原告邓玉梅与被告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友、黄金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楚健担任记录。原告邓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梅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谭军因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邓玉梅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日,被告谭军再次因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3月8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不接电话,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玉梅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约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军借款事实;3、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谭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邓玉梅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谭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邓玉梅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元,若超期未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若超期未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3月8日止。2014年3月9日以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电话,原告多方寻找,不知被告下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借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军于2013年8月8日立据向原告邓玉梅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拒接电话,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且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3月8日前的利息,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500000×6.0%×4÷12×5)。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该项权利,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被告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玉梅借款7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谭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黄祥友人民陪审员  黄金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