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571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889529-4。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静,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群,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超越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张群所在长寿区某某小区开发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4月30日,我公司又与被告张群所在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张群却未按约定缴纳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32元、电梯费1897元,合计4229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共计4229元。被告张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群所在的长寿区某某小区开发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电梯房1-2层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从第三层起每层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或按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非电梯房按每平方米0.45元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月末的20-25日前履行交纳服务费义务。同时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内容。2010年4月30日,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群所在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约定按每月0.55元/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第三层起电梯房按每户3人的基价30元/月收取电梯运行费,另每增加一层,相应增加每户0.5元电梯运行费,30层以上按30层标准收取电梯运行费,业主应当自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履行交纳服务费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张群系长寿区某某小区1幢28-2号业主,房屋面积79.82平方米。按《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应为79.82元/月。按《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应为43.9元/月、电梯运行费应为42.5元/月,合计86.4元/月。被告张群从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当交纳物业费2478.36元(79.82元/月×3月+43.9元/月×51月),电梯运行费2167.5元(42.5元/月×51月),共计4645.8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挂号信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群所在长寿区某某小区开发商重庆渝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按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张群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超越物业公司请求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共计4229元,未超出被告张群从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共计4645.8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共计4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群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群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