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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海波与邓玉富、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波,邓玉富,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姜海波,男。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告邓玉富,男。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斌。原告姜海波与被告邓玉富、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4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邓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波诉称,被告远诚公司在桦南承建湖景花园小区,原告通过被告远诚公司现场管理员邓玉富为被告远诚公司提供河沙,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开始给被告送河沙,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始终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河沙款55815元及利息(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远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邓玉富辩称,被告邓玉富已经给原告入被告远诚公司账了,也对完账了,原告起诉的是后期的尾款,前期的河沙款已经给完了。被告远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最后欠55815元尚未给付。经质证,被告邓玉富无异议。被告远诚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邓玉富无异议,且被告远诚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邓玉富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末外欠材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邓玉富已经将原告诉求河沙款入账了,被告远诚公司知道。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与原告的欠据是一致。被告远诚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邓玉富所举该份证据无异议,并称该证据欠款数额与其欠据一致,但庭审时被告邓玉富称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远诚公司财务,而该份证据并没有被告远诚公司财务部门盖章也无该部门人员签字,加之庭审被告远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无法核实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故对被告邓玉富所举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远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远诚公司承建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被告邓玉富系被告远诚公司职员(现已离职),负责采料。经被告邓玉富介绍,原告姜海波向由被告远诚公司提供河沙,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远诚公司提供河沙1860.5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河沙款总计5581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远诚公司工作人员邓玉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原告始终没有收到河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河沙款55815元及利息(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起诉被告邓玉富是因为邓玉富是经手人,怕他不到庭才列邓玉富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只要求被告远诚公司承担责任,放弃对被告邓玉富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姜海波通过被告远诚公司职员邓玉富向被告远诚公司提供河沙,虽然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远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被告邓玉富系被告远诚公司职员(现已离职),负责采料,由被告邓玉富经办河沙买卖事宜并且出具欠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远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原告向被告远诚公司提供河沙1860.5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河沙款总计55815元。该买卖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远诚公司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河沙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姜海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远诚公司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更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姜海波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河沙款55815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放弃对被告邓玉富的诉讼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支持。被告远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海波河沙款人民币55815元。二、驳回原告姜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