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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3次至昆山市玉山镇出租屋、别墅实施盗窃行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3次至昆山市玉山镇的出租屋、别墅内实施盗窃行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体分述如下:1、5月14日,进入胜利小区X-XXX室X号、X号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2、7月11日,进入团结河XXX号XXX室被害人符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3、7月17日,进入市后街紫藤花园XXX号被害人唐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符某、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