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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的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鄢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的02961号原告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永森。被告范某。原告鄢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鄢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婚生子尚处哺乳期时就时常外出。2014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被告共同在江苏省务工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返回恩施,被告则留在江苏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过���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较为年轻,对彼此的脾气秉性、生活习惯等缺少包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但并无本质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共同修正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稚子年幼,原、被告更应共同为其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加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鄢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至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