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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张保国,男,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李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保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国及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489**、豫J2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4月13日,原告司机王丙垒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2026公里+800米处时,与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刘远征驾驶的豫N391**、豫NQ1**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远征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能依约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51992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标的车上司机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应首先在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永城市乾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和人保永城支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因原告未向第三者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国系豫J489**、豫J27**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J489**主车的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1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08192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等。豫J27**挂车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7408元,不计免赔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13日,原告司机王丙垒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2026公里+800米处时,与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刘远征驾驶的豫N391**、豫NQ1**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司机王丙垒、刘远征及乘坐人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远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豫J489**、豫J27**挂车及第三者车辆豫N391**、豫NQ1**挂车损失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通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重新鉴定,经鉴定,豫J489**车辆损失为124444元,豫J27**挂车损失为16000元,豫N391**车辆损失为47988元。事故发生后,王丙垒入住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72.1元。刘远征入住普安县人民医院30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752.95元,王伟在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5.3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及路面污染,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向原告下发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补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补)偿公路路产损失及路面污染损失44390元(其中路产损失39390元,路面污染(散落物)5000元)。原告已向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了上述损失。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豫N391**车辆的拖车救援费6660元,豫J489**车辆施救费12760元,拆检费1000无,从事故发生地贵州普安县拖运至濮阳的运输费30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包括(一)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标的车辆损失已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为140444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二)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276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但重新鉴定的数额低于原告委托鉴定的数额,所以,原告应合理分担一部分评估费,本院酌定有原告负担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30000元,是原告将保险标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濮阳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本着就近原则,将车辆拖运至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维修厂修理,而无须将车辆拖回濮阳,故对拖车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拆检费不是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拆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车上人员损失。司机王丙垒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72.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609元(44421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9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丙垒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50元(50元/天×5天)。(5)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20元/天×5天)。(6)交通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20元确定为100元。因对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首先从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医疗费1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672.1元及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对方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不再承担。(四)第三者损失。(1)第三者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豫N391**车辆损失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为47988元,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施救费666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2)原告为刘远征、王伟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远征医疗费为9752.95元,王伟医疗费为85.3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尚未向第三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故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赔偿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权利。(3)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损失。原告给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造成的损失44390元,有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补偿通知书及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应从44390元中扣除路面污染损失5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83609.37元。被告申请追加永城市乾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和人保永城支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被告申请追加的永城市乾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和人保永城支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保国保险赔偿金28260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原告负担928元,被告负担5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