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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浦与被告毛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浦,毛号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098号原告陈浦,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生。被告毛号军,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生。原告陈浦诉被告毛号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浦、被告毛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浦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陈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被告毛号军辩称: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商议一起开公司,原告投资了29000元。公司运营了三个月之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就向原告出具了29000元的欠条,但由于经济困难,该款一直未还。准备从下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毛号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装修业务,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商量成立一家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均进行了投资。此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浦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到元旦还清(元月1号还清)。由于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可以自2015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但遭到原告拒绝,终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商议共同成立公司,并共同出资,此后原告表示退伙,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出资款29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归还,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浦欠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毛号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