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3年1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百元罚款;因为盗窃,2014年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为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4年7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百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车行至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与封曹路交叉口东南角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开车挡在了其车面前,二人下车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右上臂扎伤,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文书、到案证明、现场图、照片、住院病历、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清 松审判员 李 彬 彬审判员 宋 素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蓓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