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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中海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0423号原告刘中海,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组织机构代码:75528977-0。法定代表人张宏文,村委会主任。原告刘中海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牛峪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许友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告西牛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中海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时至今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牛峪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借款行为属于西牛峪村委会时任村干部高保合(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与西牛峪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西牛峪村委会也未收到该两笔款项,且涉案借款均未经过西牛峪村两委班子讨论。高保合因刑事犯罪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故不同意刘中海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牛峪村委会申请本院到公安部门调取高保合刑事犯罪卷宗,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刑事卷宗中涉及高保合职务侵占罪的事主岳某、李某、刘某、王某、崔某、耿某、马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向这些事主出具的借款手续与本案原告刘中海持有的借款手续一致,均盖有被告的公章。经审理查明,西牛峪村委会于2012年5月23日从刘中海处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于2012年6月1日从刘中海处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西牛峪村委会分别向刘中海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盖有西牛峪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干部高保合(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西牛峪村委未及时偿还,故刘中海诉至法院,要求西牛峪村委会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另查,西牛峪村时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高保合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处罚。在职务侵占罪部分,高保合以西牛峪村委会名义先后从他人(包括刘中海)处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加盖了西牛峪村委会的公章。对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刑事卷宗中高保合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及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中海提交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海与被告西牛峪村委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牛峪村委会从刘中海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刘中海起诉要求西牛峪村委会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西牛峪村委会所述的涉案借款系高保合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西牛峪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意见,经查,刘中海提交的借条盖有西牛峪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干部高保合的签字,能够证明刘中海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根据高保合的犯罪行为,涉案两笔借款均被认定为高保合的职务侵占行为,故涉案借款行为属于刘中海与西牛峪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高保合侵占了西牛峪村委会的财产;另外,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中海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万元。如果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西牛峪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友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