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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第三人吕光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军华,吕光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岗,该公司经理。被告: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被告:陈海波。被告:陈军华。第三人:吕光明。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第三人吕光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三被告价值112500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第649-1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因被告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海波在原告介绍下购买了第三人吕光明所有的桂林市某路某商场火车站某层某号铺面、某甲至某乙层商场的房产,建筑面积937.40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39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海波购买上述房产,中介佣金108000元由被告陈海波承担,在双方至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之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承担每天50元的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买卖双方至房管局办理过户时,被告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作为乙方,与原告(丙方)、第三人吕光明(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购买方为被告瑞盛公司,原买卖合同中被告陈海波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瑞盛公司承担。办理过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7月29日,原告已经配合买卖双方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至被告瑞盛公司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房产佣金108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元,合计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纪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产权证号:303935**)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配合买卖双方履行了房产过户手续;2.房地产买卖(经纪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中介方与卖方吕光明、买方陈海波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上述房产于2013年5月28日至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瑞盛公司承认和继受了被告陈海波签署的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的买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吕光明未对本案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第三人吕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丙方、中介方)与被告陈海波(乙方、买方)、第三人吕光明(甲方、卖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合同编号:第2013042201号),约定:“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买卖的中间服务,并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三方共同遵守执行,具体条款如下:一.本合同所买卖的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房地产类别:商业;权属性质:私有;位于桂林市某路某商场火车站某层某号铺面、某甲至某乙层商场(以下简称该房地产);房权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建筑面积:937.40㎡;权证号:30175973号;土地性质:出让;抵押贷款情况:有工商银行西城支行贷款40万元;房地产的附属部分包括:固定装修,门、窗、水、电设施,灯具、床、空调、桌子、窗帘、电视、被子、床垫。甲方自愿出售该房地产,乙方经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该房地产。二.该房地产及其附属部分总售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玖万元整(¥5390000.-)。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税费承担方式:乙方承担;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税费承担方式:乙方承担。……四、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其中甲方收取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五.款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1.2013年4月26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定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2.2013年5月8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上述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3.2013年5月15日前,甲、乙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之日,乙方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4.2013年8月15日之前,乙方壹次付甲方剩余房款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十.本次房地产买卖交易,丙方应收取的佣金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由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支付时间:甲、乙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之日。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毁约的,由毁约方全部支付。任一方延迟支付佣金而未经丙方认可的,除如数交清外,另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每日50元,直至交清止。……二十一.补充协议:1.房产过户之日,房产证落户业主由乙方定,甲方配合;……”。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海波、陈军华、瑞盛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吕光明(甲方)、原告(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与陈海波在丙方办公室签订的第2013042201号《房地产买卖(经纪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陈海波代签的买卖合同,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予以承受和承认,并共同承担支付甲方房款义务,过户的买卖契约购买人为: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2、乙方不办理贷款手续,最后一笔房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乙方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延迟支付该次房款的,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超过壹拾伍日的,视乙方违约,按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3.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至桂林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年7月29日,被告瑞盛公司领取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产权证号:30393523,产权人: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瑞盛公司、陈海波、陈军华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中介费。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桂林市某路某商场火车站某层某号铺面、某甲至某乙层商场作为被告瑞盛公司的被执行财产,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嘉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申波经拍卖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新产权证号:30437063,产权人:申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被告陈海波(买受人)与第三人吕光明(出卖人)之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现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更名手续,原告已经促成了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海波应当在买卖双方至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8000元,但被告陈海波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波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中介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陈海波未能如期支付中介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元,直至交清止”,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只收取45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海波应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中介费的违约金4500元。另,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上述房产证落户业主由被告陈海波指定,被告陈海波、陈军华、瑞盛公司与第三人吕光明以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合同,被告瑞盛公司承受和承认被告陈海波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共同承担支付甲方房款义务,且房产落户业主为被告瑞盛公司。根据以上约定,被告陈海波与被告瑞盛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中介费10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军华在补充协议中被共同列为乙方且签字确认,应与其余被告共同作为买受方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陈军华虽作为乙方签字,但补充协议并未明文将其列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并共同承担支付中介费的义务,其在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应视为是其履行作为被告瑞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瑞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华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陈海波共同给付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纪有限责任公司中介费108000元;二、被告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陈海波共同赔偿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宏盛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08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瑞盛贸易有限公司、陈海波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