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苏婷婷与刘战争、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婷婷,刘战争,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苏婷婷。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刘战争。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婷婷与被告刘战争、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明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战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婷婷诉称:2014年6月9日0时15分,被告刘战争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1KM处与原告苏婷婷所有潘国柱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战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3732元;2、本案的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及免赔,因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或者原件照片,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若原告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战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时15分,被告刘战争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1KM处与原告苏婷婷所有潘国柱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战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经宝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损失为126632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花费123500元。现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书、发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23500元、施救费500元、价格鉴证费6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01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0100元;二、驳回原告苏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刘战争负担14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