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杨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夏某某因与蒋某某的感情纠葛,于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某酒店”大堂找到蒋某某,随后又用蒋某某电话将被害人马某约到该酒店,被害人到达该酒店大堂后,被告人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被害人头部2刀后,被害人跑离酒店,被告人持菜刀继续追赶,未追赶上被害人后持刀逃离案发现场。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头面部被砍伤造成左侧颞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颞肌断裂、左侧颞部、颧部皮肤裂伤等上海;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颞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和尚未与被告人断绝恋爱关系的蒋某某恋爱是有过错的;未达成谅解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害人索要8万元未果造成的;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被告人夏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