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沙千富、何小芳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沙千富。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小芳。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清(系沙千富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邹崇祺,院长。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上诉人沙千富、何小芳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千富、何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清,被上诉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沙千富、何小芳的儿子沙某某因发烧先到南宁市康海诊所诊疗,其后又到南宁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手足口病,因未见好转,沙千富、何小芳又于2012年7月19日将沙某某转院至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时患儿处于昏迷状态,初步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缺氧缺血性脑病;3、重症手足口病;4、脑干脑炎;5、神经源性肺水肿;6、呼吸机相关性肺炎。2012年7月20日补充诊断:1、尿路感染、2、右上肺不张;3、电解质紊乱;4、代谢性酸中毒。2012年8月16日又补充诊断:呼吸循环衰竭。沙某某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科诊疗,期间,沙千富、何小芳强烈要求自带中草药鼻饲治疗,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曾反复向沙千富、何小芳告知病情,建议积极予以抗感染、营养神经,化痰及加强营养支持等治疗,又反复告知沙千富、何小芳患儿痰多,随时有痰堵塞窒息危及生命可能,但由于经济原因,患者家属仍签字要求只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及一般营养支持治疗(患者家属自配营养液)。2012年8月16日,患者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患者死亡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征求何小芳意见是否进行尸检,何小芳签字不同意尸检,患者尸体于当天送至殡仪馆火化。现沙千富、何小芳认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对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护理不到位等过错,为此要求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的60%即121927.38元。沙千富、何小芳起诉后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鉴定部门的要求,调取了沙某某在南宁市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沙某某手足口病检测样本为:肠道病毒EV71核酸阳性,即为手足口病。此后在鉴定部门要求缴纳鉴定费时,经一审法院通知并说明后果,沙千富、何小芳以经济困难为由未缴纳鉴定费,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沙千富、何小芳的儿子沙某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并死亡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沙千富、何小芳认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对患者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护理不到位的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沙千富、何小芳在申请司法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也就无法通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分析、鉴定来确认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后果应由沙千富、何小芳自己承担;其次,从病历以及南宁市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中显示,沙某某患有手足口病,说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以手足口病对沙某某进行治疗是正确的,不存在误诊。另外沙千富、何小芳在患者治疗过程中要求自带中草药鼻饲治疗,又因经济原因,签字要求只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及一般营养支持治疗,致使患者的治疗出现偏差,一定程度脱离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掌控范围,其认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存在不及时吸痰,护理不到位的过错,证据不足。综上,沙千富、何小芳要求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沙千富、何小芳对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沙千富、何小芳负担。上诉人沙千富、何小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治疗沙某某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1、沙某某只是感冒发烧,被上诉人按手足口病来使用药物治疗具有严重过错;2、住院期间沙某某头部后面出现肿块,属于被上诉人对沙某某长期不翻身变换位置造成,存在护理不到位的情况;3、沙某某是因喉咙痰堵窒息死亡,沙某某住院后一直需要吸痰,而监护记录反映沙某某死亡的当天护士并没有进行吸痰,被上诉人存在治疗、护理不到位和抢救不及时的过错;4、沙某某死亡后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进行尸检解剖查明死因的权利,而是让上诉人处理尸体,导致无法查明沙某某的死因,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医药费30016.3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3、丧葬费17076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3212.3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按60%的过错责任赔偿121927.28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答辩称:沙某某的死亡是其本人的病情恶化导致的,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沙某某死亡,沙某某家属与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发生医疗争议,对此南宁市卫生局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12月12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12)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儿死亡是其疾病发展所致,原因系手足口病(危重型)、脑干脑炎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医方的诊断及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与患儿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3月6日,沙千富、何小芳(乙方)与南宁市妇幼保健院(甲方)经协商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因乙方拒绝再走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本纠纷性质无法鉴定。甲方本着以人为本的态度,一次性补助人道主义补助人民币6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二、沙某某在甲方住院期间尚欠医院医疗费18000元,甲方给予免除,乙方已交医疗费用甲方不再退还。三、本次医患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不得再有异议。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医院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再纠缠医院医务人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民事诉状将被上诉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误列为“广西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沙千富、何小芳的儿子沙某某因患手足口病在南宁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后于2012年7月19日转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因入院时即昏迷不醒被安排在重症科治疗,后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法院判断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有赖于法定的医疗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沙千富、何小芳并不能证实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推定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沙某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沙千富、何小芳承担举证责任。沙千富、何小芳主张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沙某某过程中存在误诊,与南宁市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反映情况不符,主张系因误诊及护理不当造成沙某某死亡,但未能提供切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沙千富、何小芳主张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还存在未履行告知可以进行尸检权利的过错,该主张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将情况告知何小芳后,何小芳在尸检意见书上签署意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沙千富、何小芳据上要求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本案沙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沙千富、何小芳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上诉人沙千富申请缓交),由上诉人沙千富、何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