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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愉航诉刘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wps5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愉航,刘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愉航,男,1957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刘平,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愉航诉被告刘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愉航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愉航诉称,原、被告父母刘海燕、孟庆娟共同购买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友谊路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25**号)。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之父因病去世,5月7日,原告母亲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赠予原告,同时,对属于原、被告父亲遗产(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孟庆娟、刘赤兵、刘宜亦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并在河南省公证处办理了(2013)新密证民字第206号、207号、208号公证书。该房屋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9614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对原、被告之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友谊路的遗产(房屋)进行分割。二、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7403.5元。被告刘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现自愿放弃继承权,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各一份,房屋登记簿二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共同共有。2、《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3、《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之母孟庆娟将本案争议房屋中属于自己部分的产权赠与原告,对原、被告父亲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孟庆娟、刘赤兵、刘宜已放弃继承权。4、《价格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经评估,价值69614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友谊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25**号)属原、被告父母刘海燕、孟庆娟共同共有,刘海燕、孟庆娟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刘愉航、刘平、刘赤兵、刘宜。2013年1月20日,刘海燕因病去世。2013年5月7日,孟庆娟、刘赤兵、刘宜在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孟庆娟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享有的部分赠予原告,孟庆娟、刘赤兵、刘宜自愿放弃对刘海燕遗产的继承权,公证书编号:(2013)新密证民字第206号、207号、208号。2014年9月4日,经原告委托,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报告,涉案房屋价值6961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原、被告父母亲刘海燕、孟庆娟共同共有,刘海燕去世后,其遗留的房屋产生遗产继承,法定继承人有孟庆娟、刘赤兵、刘宜、刘愉航、刘平,但孟庆娟、刘赤兵、刘宜已放弃继承权,孟庆娟亦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予原告,现刘海燕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仅为原、被告。被告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应继承刘海燕遗产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之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刘海燕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对原告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补偿被告房屋价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友谊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25**号)归原告刘愉航所有。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