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蒋上军、黄刚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蒋上军,黄刚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文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上军,男,汉族,住余庆县松烟镇。被告黄刚祥,男,汉族,住余庆县松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上军、黄刚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被告蒋上军、黄刚祥已自动将妨碍排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基于被告蒋上军、黄刚祥已自动将妨碍排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判员 安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