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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85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某乙,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某丙,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某丁,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吴某戊,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己,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址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汪某,女,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址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与被告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杨群,原告吴某己,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案于2014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丁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原告吴某己,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称:五原告父亲吴帮来,1939年7月出生,在合肥市电信局(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工作后,合肥市电信局分配吴帮来福利房一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99号),吴帮来一直居住在此。1967年,吴帮来与俞贤英结婚,并生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五子女,并一直居住在父亲所有的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99号福利房内。1980年,吴帮来与俞贤英离婚,吴帮来与五原告一直居住在福利房内。1986年,吴帮来与被告汪某结婚。1990年,吴帮来去世,五原告仍居住在父亲所有的福利房内。后五原告先后成家,陆续搬离福利房,其中原告吴某甲和吴某乙的户口一直在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99号。最近,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99号福利房拆迁,五原告才知晓被告汪某把吴帮来所有的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99号福利房过户并将房产证办理至自己名下。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某依法分割父亲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99号1栋204室房屋,并停止侵害五原告继承的财产所有权及继承权,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五原告父亲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99号1栋204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己诉称:我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法院审理后认定为遗产,我作为被继承人的继子,享有继承权。被告汪某辩称:1、案涉房产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或分割;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若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为吴帮来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是用个人资金缴纳的全部购房款且未使用吴帮来任何工龄或者其他优惠政策,在分割遗产时被告理应占较大比例;4、原告吴某己与吴帮来形成抚养关系,应为吴帮来合法继承人。经审理查明:吴帮来原系合肥长途电信线务局(现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传输线路维护局合肥线务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合肥线务局)职工,吴帮来与前妻俞贤英婚内育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五子女。××××年××月,吴帮来与汪某在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结婚。1987年,汪某携其与前夫婚生子吴某己(1982年出生)来肥与吴帮来共同生活。吴帮来、汪某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自1998年起,共同居住在位于合肥市金寨路199号1幢204室的公有住房内。1990年7月,吴帮来去世,其与汪某婚内未再生育子女。另查明:2006年,中国电信合肥线务局进行公有住房房改。因汪某系吴帮来遗孀且无住房,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现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同意将合肥市金寨路199号1幢204室房屋出售给汪某,汪某支付了房款21425元。同年8月2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汪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庐069141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记载:购房价格760元/㎡,建筑面积69.64㎡,总成交价52926.4元,已付房款21425元。工龄一栏未记载。庭审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吴某己与吴帮来形成抚养关系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转让审核表、合肥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核表、房地产行政税费核定通知单、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吴某己提交的证明,被告汪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房款收据、户口本、婚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合肥市金寨路199号1幢204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上虽显示案涉房屋成交价和被告汪某已付房款存在差额,但却在工龄一栏未作任何记载。合肥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核表、房地产行政税费核定通知单、房款收据等多项原始凭证,也均未显示被告汪某购房中存在工龄优惠。故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关于被告汪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享受了吴帮来工龄优惠的主张,因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汪某系作为吴帮来遗孀购买了案涉房改房,即使其确实享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优惠也是基于被告汪某与吴帮来的配偶关系而获得,具有与人身不可分割的身份属性。工龄优惠亦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是财产权益。另,吴帮来于1990年7月去世,被告汪某于2006年8月购房,其取得房屋产权时已距吴帮来死亡十六年之久,故被告汪某支付的购房款21425元应系其个人所得,并非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案涉房产亦应属其个人财产。综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主张案涉房产系吴帮来遗产,并据此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某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