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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海盐县石泉杜家布厂与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石泉杜家布厂,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海盐县石泉杜家布厂。法定代表人:陈秀红。委托代理人:薛云、韩海涛。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松。原告海盐县石泉杜家布厂诉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涤纱布,共计货款800214.9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64.9元。被告至今未付结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33份、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64.9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张惠兴(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吕智慧(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送货单签收人张惠兴、吕智慧、沈培华、陈洋辉为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经审理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是有权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表,与参保缴费证明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涤纱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39481.8元。2014年9至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12983.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452465.1元。本案焦点是送货单签收人张惠兴、吕智慧、陈洋辉、沈培华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送货单抬头为“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又有张惠兴等四人工资单及参保缴费证明相印证,至今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认定为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涤纱布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452465.1元的事实。因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464.9元,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524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7元,减半收取40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传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