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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多迎春与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迎春,杨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3号原告多迎春,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杨海,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原告多迎春与被告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拉彩钢板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答应于2014年6月1日付清,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而且不接电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海在原告多迎春处购买彩钢板材料,支付部分货款后下剩2000元,给原告多迎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4年5月16日,今欠到多迎春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欠款人:杨海”。到期后,被告杨海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多迎春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货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未按期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偿付原告多迎春欠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雯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