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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富强与孔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强,孔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987号原告:周富强,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翔,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剑锋,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宁县,原告周富强诉被告孔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翔、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4936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计算详见《被告应付利息明细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详见下表)。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尽力偿还,并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方式被告承诺还款时间2013年1月31日5000元现金2014年1月30日2013年8月26日40000元转账2014年8月25日2014年1月13日3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2日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利息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利息49360元。3.欠款确认书、借条、借款协议书(原件各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原告委托谭秋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11日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迟延还款或未还款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应利息。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南海。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借款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现向广东思豪公司周富强借款5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妻子谭秋珍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三年之内一定还本付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如下:第一笔2013年1月31日借款现金5000元,借期一年;第二笔2013年8月26日借40000元,原告委托谭秋珍转账40000元到被告账户,借期一年;第三笔2014年元月13日借现金30000元,借期一年;以上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均从借款之日起算;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若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原告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另查,2013年1月31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分别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各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计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金额49360元,少于本院核算的金额,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支出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至2016年8月22日起的利息49360元予原告周富强,并应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孔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予原告周富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290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周惠连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