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文泽荣与王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泽荣,王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文泽荣。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龙。委托代理人庞还群,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泽荣诉被告王春龙、季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兵、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泉到庭参���诉讼。被告王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文泽荣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季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泽荣诉称:2013年11月1日7时28分,文泽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金港大道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西辅道与金塘路口直行过程中,该车的前部与王春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金塘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文泽荣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龙、文泽荣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文泽荣经抢救治疗并鉴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春龙按照责任依法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龙未作��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药费中要扣除25%的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7时28分,文泽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金港大道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西辅道金塘路口直行过程中,该车的前部与王春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金塘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文泽荣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龙、文泽荣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文泽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有限公司抢救治疗,两次住院46天,产生医药费117421.84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10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文泽荣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了鉴定,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文泽荣颅脑外伤致左额颞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玻璃体积血致右眼视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文泽荣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致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王春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季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春龙先行垫付医药费5000元、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医药费30463.11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向本院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文泽荣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文泽荣主张117421.84元。(包括王春龙、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和救助基金垫付的在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认定医药费11742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8元/天计算46天,主张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8元/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就其损伤共住院46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日计算120日,为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计算120日,认定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136日,为6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认为应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参照一般护工50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计算136日,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200元/月的标准计算7.5个月,为31500元。为此,提供了文泽荣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张家港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745号仲裁裁决书、王元妹出具的结欠文泽荣工资的便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2014年6月10日;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裁决书尚未正式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还处在待定的状态。工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认可在单位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可以认定2013年前11个月共计收入34000元。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误工237天,误工费认定24418.1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1,主张7158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前一年已经在张家港市居住、工作、生活、消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系数为0.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3.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金为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文仕方及母亲袁德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371元/年分别计算15年,残疾系数0.11,四人分摊,主张168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认为原告父亲应当计算14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文仕方(1948年11月25日生)、母亲袁德华(1949年8月10日生)生育4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16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3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文泽荣、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车损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2785.4元,提供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2785.4元。综上,原告文泽荣的损失本院核定为246393.02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20049.84元+伤残赔偿部分123107.78元+车损450元+其他损失部分27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文泽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春龙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春龙承担6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春龙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但其提供的证据是格式条款,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向苏J×××××小型轿车车主即投保人季东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了说明,并征得其同意进行扣除。故对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不足部分,由王春龙继续赔偿。被告王春龙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的费用,应首先返还。被告王春龙、中国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泽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393.02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20049.84元+伤残赔偿部分123107.78元+车损450元+其他损失部分278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450元(已扣除该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包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医药费30463.1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1862.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春龙已先行赔偿原告文泽荣5000元,��原告文泽荣返还。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文泽荣负担63元,被告王春龙负担1337元。被告王春龙负担的部分,原告文泽荣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王春龙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文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