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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汉等与被告白果树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汉,龙三秀,王海兰,王海莹,王明亮,王紫熙,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王建汉,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龙三秀,女,1957年6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海兰,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海莹,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明亮,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紫熙,女,2009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明亮,系原告王紫熙之父。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以下简称白果树村五组)。代表人王明俭,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汉、龙三秀、王海兰、王海莹、王明亮、王紫熙诉被告白果树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汉、龙三秀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际、被告白果树村五组的代表人王明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汉、龙三秀、王海兰、王海莹、王明亮、王紫熙诉称,原告王建汉全家六口人祖辈居住、耕种在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承包土地17亩,90年代初原告王建汉因孩子老人无人照顾搬迁至岳父家所在地嘉鱼县鱼岳镇护县洲村居住,原告将17亩承包土地委托本组村民王运清耕种,各种公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王建汉全家户口迁至嘉鱼县鱼岳镇护县洲村三组后,该组并未分配土地给原告耕种,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通知原告继续原土地承包,但被告却收回了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该组全组46户、218人,土地面积650亩,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25户因外出务工并和原告相似的农户均被非法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全组25户失去土地的农户为此进行过多次上访,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2013年4月3日,《咸宁日报》记者经实地调查,发表了《谁动了我们的土地》一文,但原告及其他24户农户仍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11月11日,因金盛兰项目建设需要将被告在内的高铁岭镇白果树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工业用地,并按国家有关政策对原告所在的村组进行补偿。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白果树村老屋王家(五组)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说明》,只分配给原告8000元。原告第一轮承包了17亩土地至2005年第二轮承包前。户口迁到鱼岳镇护县洲村时,该村也没有分配土地给原告,原告仍属农业户口。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原告依法应当继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被告分配方案第一条之规定,1998年以前有田地的,每户分5万元,原告第一轮承包土地在2005年前,应计在1998年之列,依法应当分得5万元,按照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户口在家人员按照每人1万元计算,尽管原告户口不在该组,但原告第二轮依法应当继续承包的土地被被告非法剥夺,致使原告失去了祖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六原告具有白果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得相应的份额,即六口人共分得6万元,按户应分得5万元,共计应分得11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多次找村委会、村小组协调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与其他村民多次向高铁岭镇镇政府、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及县、市信访局上访。上访所得到答复均为被告的行为确属不公,应予以解决。2014年6月27日,高铁岭镇党委高书记和办公室人员召集该村村委会干部、白果树村五组组长及九个村民代表专题研究上访反映的问题,会议代表认为上访提出的分配不公问题属实,原告等农户应当分得足额补偿款,但被告以款项已分配完毕、再无款项来源为由而不予分配。原告等人再次上访,高铁岭镇党委、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建议原告等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为此,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关于白果树村老屋王家(五组)征收补款分配方案说明》的规定,按人头每人应分得1万元,按户头应分得5万元,共应分得11万元。事实上原告系主张其具备白果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相同份额。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形式判断要件,而生产生活必须赖以一定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故还应以该“成员”是否实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为实质判断要件。本案中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实际取得了白果树村五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原告未完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故原告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汉、龙三秀、王海兰、王海莹、王明亮、王紫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凯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