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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岭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程XX(又名程明志),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程XX在岭东区长胜乡富强村其弟弟程X家与家人喝酒时,程X的朋友程XX(男,46岁)、赵XX来看望程X,随后程X家人邀请程XX、赵XX共同吃喝。17时许,被害人程XX离开回家时,被告人程XX提出要到程XX家做客,便同赵XX一同来到程XX家后,三人又在程XX家屋内继续喝酒,从而引起程XX妻子不满,为此程XX与程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程XX先使用镰刀砍伤程XX头部,随后程XX用其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程XX胸部、颈部捅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程XX因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肺破裂、颈部开放伤,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程XX于2014年10月27日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住院病案、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证人何X、宋X、高X、程X、程XX的证言;被害人程XX陈述;被告人程XX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惩处,并提出了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诉称,因被伤害自己住院治疗30天,要求被告人程XX赔偿医疗费330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护理费3277.00元、交通费2000.00元、重伤二级的伤残赔偿金35274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0000.00元、伤后误工费5000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外购药款3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593624.2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作为证据。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表示可以用其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海沟村的三亩口粮田折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程XX在岭东区长胜乡富强村其弟弟程X家与家人喝酒时,程XX、赵X到程X家看望程X,随后二人被邀请一起共同喝酒。17时许,当程XX要回家时,被告人程XX提出到程XX家认认门,程XX、程XX、赵X一起来到程XX家,在其租住在高X家鹿场前排房的东屋内继续喝酒,引起程XX妻子何X不满,程XX与程XX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时程XX先用镰刀砍伤程XX头部,程XX便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刺程XX左胸部、颈部,后被在场的赵X、宋X、何X劝阻拉开,二人被各自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程XX治疗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程XX因本次外伤致胸部刀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肺破裂,颈部开放伤,手术行肺破裂修补术,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残。被告人程XX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XX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1月26日23时许因胸部被刀刺伤,急诊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共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余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3天禁食水,余为流食或半流食。2、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7日富锦市公安机关得到线索,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7年3月刑满释放。3、证人何XX(系被害人妻子)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17时许,程XX、程XX、赵X酒后到我家东屋内一起喝酒,程XX和程XX口角,我从厨房进屋后看见程XX已经用刀捅程XX左侧肋下一刀,后又拿刀捅我丈夫喉咙,我和宋XX拉他们时,程XX又捅程XX左侧肋下部位,后我找车将我爱人送医院抢救。我进屋拉架时看见程XX头部出血了。4、证人宋XX(系被告人弟媳)证实,2014年1月26日下午3点多,我家四口人在家吃饭,程XX、赵X到我家,程XX、程XX、赵X三人就一起喝上了,程XX、程XX第一次见面开始聊家常,说是一家子。5点多时,程XX媳妇打电话不让程XX喝酒,程XX要回家,程XX要去程XX家认认门,程XX同意了,赵X等三人到程XX家,我收拾一下桌子也去程XX家了,他们后来吵吵了,我进屋看见程XX脑袋出血了,程XX胸部也出血了,后来把他们都送医院了。5、证人程X(被告人父亲)证实,我后来到程XX家的,看见程XX脑后边在流血,程XX家地上全是血,程XX还往屋里冲、还要打,我没让他们再打,大家给劝住了。程XX哪里伤了没看见。小赵、我将程XX送人民医院过程中,我翻他兜时将刀从车里扔了。6、证人高XX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6点多,我在后院房间睡觉时,程XX媳妇打电话说前屋打仗了,我过去看程XX要往屋进,我看到程XX胸部出血了,屋里有程XX、程XX媳妇,屋门口是赵X,程X的哥哥,一个女的,一个老头。7、被害人程XX陈述,2014年1月26日晚5点半多,程XX、我、赵X在程X家喝酒后,一起来到我家又喝酒,因程XX说我媳妇管的太宽了,我们吵吵了,程XX用刀捅我了,我受伤住院治疗了。8、被告人程XX供述,2014年1月26日晚上,在我弟弟程X家喝酒后,我、赵X、程XX三人一起到了程XX家,我们又继续喝酒时,程XX我俩发生口角,程XX先拿镰刀砍我脑袋,我用随身带的水果刀捅他了。我在人民医院缝的脑袋,没住院。9、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及岭东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酒后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程XX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程XX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徒刑,此次又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要求被告人程XX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伤残等级作为要求赔偿的证据,经查其住院费为33103.11元,鉴定费为700.00元,病案记载其住院30日。故对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即3000.00元;按照被害人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住院期间分别为一级、二级护理,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30元的标准,支持3900.00元;按照被害人住院病案记载其医嘱为禁食水、流食和半流食,故其营养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3000.0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1000.00元;误工费因被害人系煤矿职工,按照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840.00元,按照误工的实际天数支持至鉴定之日的前一天,被害人2015年1月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1个月另17天,误工费为55982.10元;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7838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79073.2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赔偿金,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无法支持。对其要求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被害人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支持,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73.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功弟审 判 员  宋丰海人民陪审员  周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