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车某甲、车某乙、霍某甲、霍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车某甲,车某乙,霍某甲,霍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甲。被告车某乙。被告霍某甲。被告霍某乙。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车某甲、车某乙、霍某甲、霍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车某甲、车某乙、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哥哥霍某丙到庭,但未提交霍某甲委托其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车某丙生育七名子女,1980年车某丙去世后,原告与霍某丁结婚,霍某丁与前妻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霍某丙、次子霍某甲、长女霍某戊、次女霍某乙。原告与霍某丁结婚时,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年纪尚小。2013年霍某丁去世,被告霍某甲将原告驱逐出房屋,原告年迈体弱,被告车某甲、车某乙、霍某甲、霍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0元。原告以起诉陈述、天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车某甲辩称,霍某丁去世后,原告手里有钱。原告不能只起诉我们四人要求赡养,还有其他子女,都应出赡养费。如果原告亲自找过我,我不赡养,可以起诉我。被告车某乙辩称,如果我没有赡养原告,起诉我行。霍某甲将原告撵出后,我知道原告有两三万元钱,这两年她用不了。我和车某甲的意见基本一致。被告霍某甲未答辩。被告霍某乙辩称,霍某丁去世的时间和诉状不符。原告是带钱走的,原告提前走是抛弃我父亲,我们四个养活的我父亲,让原告回去她不回。赡养我可以拿钱,但我继承房子,如果不给我不拿钱。被告车某甲、车某乙、霍某乙以辩解陈述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车某丙生育七名子女,长女车某丁、次女车某戊、三女车某己、四女车某庚、五女车某辛,长子车某甲、次子车某乙。车某丙于1980年去世,原告与霍某丁于1983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霍某丁与前妻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霍某丙、次子霍某甲、长女霍某戊、次女霍某乙。原告与霍某丁结婚时,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均未成年,随原告一居生活,原告与霍某丁共同抚养子女,霍某丁于2013年去世。现原告年迈体弱,以被告车某甲、车某乙、霍某甲、霍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天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固定经济来源,被告车某甲、车某乙系原告亲生子女,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与霍某丁再婚时,被告霍某甲、霍某乙年纪尚幼,原告作为继母承担了对二人的抚养义务,被告霍某甲、霍某乙作为继子女,在原告年老后,依法亦负有赡养义务。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水平,以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0元即每人每年9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甲、车某乙、霍某甲、霍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9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全年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被告车某甲、车某乙、霍某甲、霍某乙每人各自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