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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熊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荆楚理工学院化工与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7008号武汉万隆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的“联想”ThinkPadE545(20B2000BCU)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熊某甲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订货单、银行交易凭条;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熊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熊某甲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