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琼与蒲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琼,蒲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琼,女,生于1965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海,男,生于1959年1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某琼诉被告蒲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曰皓、被告蒲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琼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7月生育长女蒲某妍,1987年5月生育次女蒲某红,1989年共同修建瓦房3间。2009年9月,被告在福建务工,听说原告在家与帮忙做农活的男性有关系,便从福建回家,用木棒殴打原告,同月下旬,原告逃到福建务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蒲某海辩称,被告是个老实人,一直以务农为主,2009年原告骗被告外出务工,却在家与他人关系暧昧,长期赌博,将家里的七万余元存款挥霍一空,被告听知情人讲述后回家,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偿还被告共同存款。依据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7月生育长女蒲某妍,1987年5月生育次女蒲某红,1989年共同修建瓦房3间。2009年9月,被告在福建务工,听说原告在家与帮忙做农活的男性关系暧昧,便从福建回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同月下旬,原告到福建务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家庭共同存款七万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短属实,但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已成家,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从查明的基本事实,仅仅在2009年,因为被告怀疑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过一次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看在子女均已成家,当初共同抚养子女的份上,相互交流,和好夫妻关系,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琼与被告蒲某海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