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原告: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钊。委托代理人:欧倩仪,系该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杰锋。原告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起湾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配件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被告保证每月的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给与原告,且原告因通过诉讼途径催收逾期款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37404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40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2849.03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主动将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配件供应协议》1份;2.《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对账单》1张;3.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销售单、出库单一批4.发票5张。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素有向起湾混凝土公司供应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至12月份,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共向起湾混凝土公司交付了多种规格的汽车配件多批,合计货款137404元。上述货物分别由起湾混凝土公司的有关人员叶翠珊等人在多张销售单、出库单上签收确认。2013年12月20日,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起湾混凝土公司经对账在《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起湾混凝土公司尚欠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货款137404元。尔后,起湾混凝土公司停止经营。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因追讨上述欠款未果,故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与起湾混凝土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汽车配件供应协议》《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为据,应予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起湾混凝土公司收取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的货物后未在合理时间内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起湾混凝土公司尚欠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货款137404元,有《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诉请起湾混凝土公司清偿货款1374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以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主动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起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氏汽车配件拓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4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